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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如何判斷夫妻財產性質,鄭州律師為您解析:
根據《婚姻法修正案〉和 2007 年 3 月 16 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規定,判斷夫妻財產性質的標準已經發生了顛覆性變化,有必要予以重新認識。這些標準是否主要有:財產形成的時間標準、財產是否具有特定人身性質標準、財產來源標準、財產用途標準。
1. 財產形成的時間標準
婚嫻立法以時間為標準,把夫妻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后財產。根據《婚姻法》第 16 條、第 17 條、第 19 條的規定,法律明確規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財產為夫妻個人財產且不因夫妻共同生活時間長短而發生所有權的變化,除非夫妻雙方對此另有約定。
夫妻一方的婚前財產之所以確定為夫妻一方個人財產,主要是這種財產所有權的取得與婚嫻無關,配偶一方對此無任何貢獻。雖然屬于夫妻一方的婚前財產,但不享有所有權的他方在婚后對其投入了勞動或者進行了投資,對于在婚后基于上述理由所增值的那部分財產則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如夫妻一方婚前購置的房屋,婚后另一方出資進行了裝修,則應認定該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 1993 年 11 月 3 日《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千具體意見》第 6 條規定:“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后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的生產資料經過 8 年,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 4 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這就是所謂的夫妻財產性質轉化的規定。這個規定由于《婚嫻法修正案》的出臺而宣告廢止,即一方的婚前財產不能因為婚姻關系的存續時間而發生轉化。其具體理由是:轉化在當時只是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關系考慮,是一個極為現實的實務問題,很大程度上考慮到了女方的利益。但這種轉化缺乏物權法上的依據,不符合尊重、保護個人財產所有權的精神,不符合物權法財產所有權轉移的基本原理,也不符合民事交易安全的原則。故該標準的確立意義重大。
2. 財產是否具有特定的人身性質標準
以財產是否具有特定人身性質為標準,確定財產為夫妻共同所有或夫妻個人所有。根據婚嫻法規定,具體包括以下四個方面:
第一,具有特定人身性質的財產為夫妻個人財產,甚至這類財產也不能通過約定變為夫妻共同財產或另一方的個人財產。諸如現行《婚姻法》第 18 條規定的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婚姻法解釋(二)》第 13 條規定的軍人的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醫藥生活補助費等均屬于夫妻個人財產。這些財產都是其個人生命、健康和最基本的生活、生存所必需的故也不能約定轉變為配偶他方所有。
第二,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即專門供夫妻一方使用的衣食住行所需要且以夫妻共同財產購置的物品。因其具有人身專有屬性故亦屬于夫妻個人所有的財產。但對此學界存在一定爭議:如果夫妻一方專用生活用品價值過高,而另一方的價值較小,似乎易產生不公平。但到底何為“過高”“較小”尚沒有標準。如果一方專用的生活物品屬于婚前購置,則屬于一方的婚前財產。
第三,一方個人財產的莩息或增值。一般認為這種孳息的取得沒有經過雙方或一方的勞動就可以獲得,應確認為原物所有人所有,不能發生財產所有權的轉化。如一方的婚前財產存人銀行所產生的蓽息,一方婚前所有的房屋出租且未通過共同勞動取得的租金等均應認定為一方個人財產。但如果一方個人財產的增值屬于雙方或方經營性質所得,則應認定為夫妻共同所有。例如,一方婚前的存款,婚后用此款投資(股票、基金、商業等)取得的增值,則應為夫妻共同財產。
第四,工資、獎金和生產、經營性的收益為夫妻共同財產。股東分得的紅利、住房公積金、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退休金、知識產權中的收益等均屬之。
3. 財產來源標準
以財產來源為標準,確定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所有或夫妻個人所有。有以下三個方面
第一,一項有形財產,因繼承或受贈而取得的財產如果發生在婚前,則沒有指明是共同財產時,則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如果發生在婚后,則沒有指明是個人財產時,則為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如果因購買、互易等獲得,夫妻一方用自己的錢、物形成,則一般講應歸個人所有。因為該財產來源于婚前,它只是物的形態的變化而不發生所有權的改變。
第二,一項無形財產(知識產權),看這種財產的形成是否為雙方勞動的產物。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確定“知識產權的收益”為夫妻共同財產,具體指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實際它剔除了一部分財產權即沒有處分部分的財產權則為夫妻一方所有。由于這部分財產權的取得也加入了他方的勞動,故有不公平之嫌。
第三,一個企業,一方投資或一方與他人共同投資獨資企業有限責任公司或合伙企業等形式,就企業本身和企業財產來說,另一方沒有所有權。但對企業經營的收益的他方配偶應得部分則有共同的所有權。離婚時可轉讓股權、股份、出資額,并就所得進行分割
4. 財產用途標準
以財產的目的、用途,以及共同需要為標準,確定財產歸屬。如一方所有的房屋,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賣掉,又用此款購置新房則新房屬于夫妻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
從理論上講,這僅屬于財產形態的改變,即由房到錢再到房的改變,這并不能導致所有權的轉化。從法律對共同財產的界定看,夫妻財產共有關系的成立是依據婚姻關系的成立而發生的,凡屬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所得,除雙方另有約定或法律規定應為所有。有以下三個方面
第一,一項有形財產,因繼承或受贈而取得的財產如果發生在婚前,則沒有指明是共同財產時,則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如果發生在婚后,則沒有指明是個人財產時,則為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如果因購買、互易等獲得,夫妻一方用自己的錢、物形成,則一般講應歸個人所有。因為該財產來源于婚前,它只是物的形態的變化而不發生所有權的改變。
第二,一項無形財產(知識產權),看這種財產的形成是否為雙方勞動的產物。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確定“知識產權的收益”為夫妻共同財產,具體指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實際它剔除了一部分財產權即沒有處分部分的財產權則為夫妻一方所有。由于這部分財產權的取得也加入了他方的勞動,故有不公平之嫌。
第三,一個企業,一方投資或一方與他人共同投資獨資企業有限責任公司或合伙企業等形式,就企業本身和企業財產來說,另一方沒有所有權。但對企業經營的收益的他方配偶應得部分則有共同的所有權。離婚時可轉讓股權、股份、出資額,并就所得進行分割。
4. 財產用途標準
以財產的目的、用途,以及共同需要為標準,確定財產歸屬。如一方所有的房屋,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賣掉,又用此款購置新房則新房屬于夫妻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
鄭州律師認為從理論上講,這僅屬于財產形態的改變,即由房到錢再到房的改變,這并不能導致所有權的轉化。從法律對共同財產的界定看,夫妻財產共有關系的成立是依據婚姻關系的成立而發生的,凡屬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所得,除雙方另有約定或法律規定應為一方所有外,不論它們表現為什么形式,一般都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如一方婚前所有的房屋,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賣掉,其財產形式轉化為金錢,又用此款購置新房,則屬于一方出資購置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用的房屋,則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同樣,一方婚前的債務如果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條件,同法實務中,債務人配偶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具體有三種情形:(1) 一方婚前按揭貸款買房,婚后夫妻雙方共同居住或共同使用,可以轉化為婚后共同債務;(2) 一方婚前舉債購置大量結婚用品,婚后為夫妻雙方共同生活所需要時,可以轉化為婚后共同債務;(3) 一方婚前借款裝修房屋,該房屋供夫妻雙方婚后共同居住或共同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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